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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 日期:2007-11-16 10:02:42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环境保护四个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鄂政发 〔2007〕21号)、《省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能交〔2007〕1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鸣凤城区规划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县环保、水利水电、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鸣凤城区规划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和从河流取水)向城镇排水管网(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在开征或需调整收费标准时,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县人民政府按价格管理权限进行审定。
第六条 用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每吨0.8元,按月计收,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污水处理企业代收,用水量按县水利水电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采水量计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城镇污水处理费的4.5%支付。
第八条 代征单位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使用县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专用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建立票据帐目。
第九条 享受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凭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社会救助证》,按每户每月5吨的标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超过的部分据实征收。对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学校、环卫等特殊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对象免征城镇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欠缴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单位催促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对拒缴、欠缴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水电、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部门预算,其收支预算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县人民政府审批执行。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污水进水水质超标时,应及时向县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环保部门依法查处。污水处理企业应做到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处理量进行污水处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若有违反,由县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费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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