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远安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点击: 日期:2006-10-3 20:51:13
远安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户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真正吃上“放心肉”,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原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减少污染、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 根据城区规划,鸣凤城区设置一个生猪定点屠宰场,取缔其他所有屠宰场、点。
第四条 县经济商务局负责全县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工商、卫生等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区市场、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幼儿园、学校、食堂等生猪产品市场和卫生检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区肉品市场范围包括:
(一)鸣凤城区内集贸市场以及东至万山厂,南至江河厂、长征厂、夏家店市场,西至汪家村,北至安鹿范围内的市场;
(二)露天市场及其他经营生猪产品的场地;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生猪产品的批发、零售商店。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定点屠宰场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环保规范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七条 动物检疫部门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做好生猪屠宰前的检疫,验收产地检疫证明,无产地检疫证明的要补检,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动物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在猪肉胴体上加盖“动物卫生检疫验讫”和“远安县生猪定点屠宰场”专章,方可上市销售。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
(二)有害腺体、脏器。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六)其他有害物质。
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场,并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工商或卫生部门执法人员对生猪产品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行业规范,可以采取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检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其他税费按第15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屠宰场和肉品销售人员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检举违反国务院《生产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私屠滥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济商务局按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有关机关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远安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远政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远政发〔2005〕16号)
(责任编辑:)
|